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燃气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方案,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燃⽓管理,规范燃⽓市场,保障燃⽓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维护燃⽓⽤户和燃⽓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燃⽓的规划,燃⽓⼯程的建设,燃⽓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燃⽓设施的保护,燃⽓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管理⼯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职责,负责燃⽓管理⼯作。
第四条、燃⽓发展坚持统⼀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便⽤户的原则。
燃⽓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章、燃⽓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民政府应当将燃⽓的发展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管⽹、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管⽹、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设施配套建设⽤地,预留的燃⽓设施配套建设⽤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程项⽬,应当符合本市燃⽓管⽹、站点规划,经燃⽓⾏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续。
经批准的燃⽓⼯程在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燃⽓⼯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与使⽤。
第⼋条、从事燃⽓⼯程勘察、设计、施⼯、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程。
燃⽓⼯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程质量。
第九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燃⽓⼯程验收合格后⼆⼗⽇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件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程项⽬的⽂件资料,建⽴健全燃⽓⼯程项⽬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程项⽬档案。
第三章、燃⽓经营管理
第⼗⼀条、本市对燃⽓特许经营权实⾏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后,⽅可从事燃⽓经营活动。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站点设置符合燃⽓管⽹、站点规划;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员和技术⼈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员和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燃⽓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起⼆⼗⽇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向申请⼈说明理由。
燃⽓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实⾏年审制度。
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个⽉前向市燃⽓⾏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五条、瓶装液化⽓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建筑耐⽕要求不低于⼆级,不得⽤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瓶库为相对独⽴的⾮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
(三)瓶库⾯积不少于⼗五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进⾏瓶装燃⽓充装的,不得有下列⾏为:
(⼀)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充装燃⽓;
(⼆)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
(四)⽤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或者⽤钢瓶相互倒灌燃⽓。
第⼗七条、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向⽤户供⽓。
管道燃⽓设施因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的,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前通知⽤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的`,应当及时告知⽤户。
管道燃⽓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前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条、燃⽓价格及服务收费项⽬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燃⽓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设施、器具管理
第⼗九条、燃⽓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户应当给予配合;燃⽓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户安全⽤⽓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通知⽤户。
第⼆⼗⼀条、⽤户应当依照安全⽤⽓规定使⽤⽤⽓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经营企业发现⽤户违反安全⽤⽓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经营企业报燃⽓⾏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条、建设⼯程开⼯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到燃⽓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设施的相关情况,燃⽓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内给予书⾯答复。
建设⼯程施⼯可能影响燃⽓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与燃⽓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员的监督下施⼯。
因建设⼯程施⼯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经营企业制定施⼯⽅案,确保燃⽓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
第⼆⼗三条、建设⼯程竣⼯后,燃⽓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管道,保障正常供⽓,不得违法收取费⽤。
第⼆⼗四条、在燃⽓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下列活动: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体;
(三)擅⾃开挖沟渠、挖坑取⼟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动⽤明⽕作业;
(五)擅⾃打桩或者进⾏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设施或者危害燃⽓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程规划和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器具的,应当设⽴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安全管理
第⼆⼗六条、燃⽓⾏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的⼯程建设、⼯程质量、经营、使⽤、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限期消除。
第⼆⼗七条、燃⽓⾏政主管部门应当建⽴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箱,受理有关燃⽓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燃⽓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即向燃⽓经营企业或者燃⽓⾏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燃⽓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即处理。
第⼆⼗九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安全⽣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燃⽓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建⽴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记录。燃⽓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设施安全运⾏和正常供⽓。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本市⾮居民⽤⽓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燃⽓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作正常后,⽅可供⽓。燃⽓经营企业、⾮居民⽤⽓单位应当对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燃⽓设施进⾏⽇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设施上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安全警⽰标志。
第三⼗三条、燃⽓⽤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为:
(⼀)⽤燃⽓管道作为负重⽀架或者接地引线;
(⼆)进⾏危害室内燃⽓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拆卸、安装、改装燃⽓计量装置和燃⽓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时倒卧燃⽓钢瓶;
(五)倾倒燃⽓钢瓶残液;
(六)擅⾃改换燃⽓钢瓶检验标志和漆⾊;
(七)在地下建筑、⾼层建筑、古建筑、⽂物保护单位以及⼈员密集的场所使⽤钢瓶燃⽓;
(⼋)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燃⽓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燃⽓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管道燃⽓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器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安装燃⽓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燃⽓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六条、对个⼈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
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四⼗七条、燃⽓⾏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作⼈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是:
(⼀)燃⽓是指⽤于燃烧的天然⽓、液化⽯油⽓、⼈⼯煤⽓和其他经批准使⽤的新型⽓体燃料的总称;
(⼆)燃⽓设施是指燃⽓⽣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程是指燃⽓设施和燃⽓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程;
(四)燃⽓器具是指燃⽓灶具、燃⽓烘烤器具、燃⽓热⽔和开⽔器具、燃⽓取暖器具、燃⽓报警器具,液化⽯油⽓钢瓶及调压阀和燃⽓表等。
第四⼗九条、本条例⾃20xx年7⽉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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